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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到符合条件到文书130

  • 车某某贪污一案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车某某贪污一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桓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4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4)8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 何*贪污罪一案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何*贪污罪一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桓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4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4)8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 刘*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刘*玩忽职守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2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4)7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 刘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玩忽职守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2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4)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 张某某行贿一案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行贿一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桓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2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 王某某贪污一案再审决定书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贪污一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已履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2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 周**、周*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简阳市人民检察院简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被告人周**、周*乙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 董某某强制医疗一案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董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依法应对被申请人董某某予以强制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 郑某某强制医疗案一审刑事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某某实施放火投毒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郑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郑**及诉讼代理人熊**认为被申请人郑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同意对其强制医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

  •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诉于某素强制医疗申请强制医疗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某素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申请人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于某素予以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同意对被申请人于某素予以强制医疗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的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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